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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給些意見
對於裁定不服可抗告
對於判決不服可以上訴 

由於針對被告之羈押聲請是以「被告有羈押必要」為基礎所為地請求行為,因此被告須先經拘提或逮捕等程序,檢察官才有可能做出此一判斷進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對於未經拘提逮捕到案的被告,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之,稱為「拘提逮捕前置原則」。基於此原則更進一步導出,拘提逮捕的犯罪事實必須與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同一。例如某甲涉嫌 殺人,卻因竊盜罪嫌經逮捕到案,則檢察官以殺人罪嫌的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羈押將因為違反拘捕前置原則而不被許可。

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式中,檢察官得在傳喚拘提,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在24小時法定留置期間內,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又稱為聲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應即開庭裁定是否准許羈押被告,若准許羈押,稱為收押,法院亦得裁定是否以交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起訴後之審判期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有羈押必要,得隨時裁定將被告羈押。若法院裁定羈押期間被告亦不得接見通信,稱為收押禁見

  • 所犯為重罪且嫌疑重大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 但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需被告另有下列之要件方可羈押
  • 預防逃亡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保全證據,預防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預防再犯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 放火罪、準放火罪。
  2. 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 妨害自由罪。
  4.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5. 竊盜罪。
  6. 搶奪罪。
  7. 詐欺罪。
  8. 恐嚇取財罪。

[羈押期間

  1.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羈押庭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2.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3.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免除、停止、撤銷和再執行羈押

  • 撤銷羈押
  1.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1.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2.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3.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4.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2. 羈押期滿
    1.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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